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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碎片化构成要件罪名界分竞合效应
时间:2020-08-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罪名的竞合关系是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由此引发出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争议。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将规范化的案件事实完美嵌入相应罪名的犯罪构成,是通常的刑事认识思路。然而,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值得引起注意,即当其中某一罪名因为证据欠缺或未达到追诉标准而难以认定时,将不同罪名中的某个具有相似属性的碎片化构成要件予以重点评价,转而倾向性地适用其他罪名,使本不具有竞合关系的法条产生了似是而非的竞合关系,并以此作为刑事认定的依据。这种歧义化的定罪思路值得警惕,容易扰乱刑法体系的罪名逻辑关系,影响依法正确理性判断。

此罪名中的碎片化要件与彼罪名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具有外在相似时,两个罪名一般不存在法律上的竞合关系。所谓碎片化要件,是对具体罪名犯罪构成中多个客观要件中的某一特定要件的形象化表述,这种客观性质的要件可以存在于多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之中,因而容易引发不同罪名之间的竞合问题,但这种竞合不是刑法概念中的法条竞合,本质上是一种观念上的竞合,罪名之间并无法律竞合关系。为直观说明问题,试举一例。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这类罪名的客观要件普遍带有欺骗性质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那么对这种具有欺骗性质的碎片化要件予以提炼,就与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要要件颇为相似,由此是否可以推导出销假犯罪与诈骗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如果认为销假犯罪与诈骗犯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就是将销假行为视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也即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性质的犯罪与侵财犯罪混为一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确带有欺骗的成分,但这种欺骗的目的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通过销售假货的方式攫取非法利益,既侵犯了正品厂商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质上还是一种市场犯罪行为,以破坏市场秩序范畴的罪名予以评价才恰如其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那种形式上貌似销假犯罪,但实质系侵财犯罪的诈骗行为,例如,以虚假标的物冒充特定商品予以销售,骗取他人财物,常见的将水当酒予以销售,将布鞋冒充知名品牌运动鞋销售,就是典型的诈骗行为,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此罪名中碎片化的客观要件与彼罪名的主要要件具有外在的相似性时,应结合对主观要件的分析,精准把握罪名的本质属性。刑法中一些罪名具有外在表现形式极为相似的客观要件,易引起混淆,在具体适用时应紧密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犯意的具体内容,主客观相一致地认定犯罪事实。例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有“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而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要件是故意毁损破坏他人的财物,两罪的客观要件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实践中极易似是而非。某案例中,某人的停车位多次被同一辆汽车占位,一时气愤使用锐器将该车刮花,经鉴定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按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构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以何种罪名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寻衅滋事罪可以表现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任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损的对象不确定,带有随意性;“任意”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带有逞威风、耍横性质的犯罪动机,不是专门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有预谋有针对的破坏。由此观之,寻衅滋事罪具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本质,虽然客观上具有毁损财物的碎片化要件,但根本上仍然是破坏公共场所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属性。而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毁损的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财物,主观上故意侵害的指向非常明确,不带有随机任意的性质,则其行为更凸显出侵犯财产的犯罪性质,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前述所举实例“特意”毁损的属性显然大于“任意”毁损,故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涉案数额未达追诉标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罪名的碎片化要件与彼罪名的碎片化要件均有一定的相似度时,应将具体犯罪置放于关联犯罪的整体环境中进行分析,寻找出最能揭示其行为本质的罪名。犯罪构成是多个要件的集合,仅凭单一要件难以全面完整地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并予以相应评价。有些罪名在属性上具有一定的相似度,客观上增加了区分的难度,需要重视对全部要件的体系分析,从整体上评价碎片化要件在罪名构成体系中的具体作用。例如,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两个罪名的客观要件中均有暴力、胁迫的碎片化要件,仅凭该要件很难准确适用罪名。还需要围绕暴力、胁迫要件,看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是获取不对等的非法利益;看客观方面是依托真实的市场交易行为,借助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不公平的非法利益,还是纯粹虚构交易以暴力、胁迫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综上,在相关罪名的碎片化要件具有相似度的情况下,围绕全部犯罪事实对犯罪构成予以全局整体考量,才能最终主客观相一致地妥善适用罪名。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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